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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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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索引號 01404053X/2024-06053 生成日期 2024-09-27 公開日期 2024-09-27
    文件編號 公開時限 長期公開 發布機構 江陰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公開形式 網站、文件、政府公報 公開方式 主動公開 公開范圍 面向社會
    有效期 長期 公開程序 部門編制,經辦公室審核后公開 體裁 其他
    主題(一級) 衛生、體育 主題(二級) 衛生 關鍵詞 醫院,醫療,疾病
    效力狀況 有效 文件下載
    內容概述 江蘇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條例(2024)
    江蘇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條例(2024)

    江蘇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條例(2024)

    (2024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供水衛生

    第三章 涉水產品衛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現制現售飲用水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堅持預防為主、分類管理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聯動、行業自律、公眾參與的綜合治理機制。

    第四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的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及時公布生活飲用水衛生相關信息,對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監管協作和信息共享機制,將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城鄉供水、水利、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飲用水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引導、支持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于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宣傳教育,普及生活飲用水衛生科學知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公益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二章 供水衛生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供水的水源保護和水質管理,依法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推進輸配水設施的建設、改造、維護,防止水源和供水污染。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衛生安全突發事件,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活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供水工程項目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應當通知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城鄉供水部門參加;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對供水工程項目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指導,對供水工程項目不符合衛生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見。

    第十一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

    集中式供水單位申請衛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場所布局合理,水源防護、水處理工藝符合相應衛生要求;

    (二)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配備必要的水質凈化設施和飲用水消毒設施、設備;

    (四)配備與供水規模和水質檢驗要求相適應的水質檢驗儀器、水質檢驗人員;

    (五)配備持有健康合格證明的直接從事供、管水人員;

    (六)使用的涉水產品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需要取得衛生許可的還應當具有衛生許可批準文件;

    (七)建立水質消毒、水質檢驗、檔案管理等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和制水規程。

    國家對許可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工作人員。

    (二)對采購的涉水產品、消毒產品進行查驗登記,核查涉水產品的衛生許可批準文件、衛生安全檢驗報告和消毒產品生產企業的衛生許可證、消毒產品衛生安全評價報告。

    (三)按照規定的頻次和項目開展水質檢驗,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委托具備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集中式供水單位的月度、年度水質檢驗資料應當報送所在地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城鄉供水部門。

    (四)對供水設施、設備定期清洗、消毒、巡查和維護;新設備、新管網使用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修復后,應當清洗、消毒,經具備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水質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供水。

    (五)組織直接從事供、管水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發現其患有國家規定的可能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的疾病或者為病原攜帶者的,應當立即停止其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

    (六)組織直接從事供、管水人員進行崗前衛生知識培訓,培訓合格后方可安排上崗,并定期開展相關衛生知識和技能培訓。

    (七)制定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明確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的應急處理措施,并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發現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時,立即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理措施,及時消除水質異常隱患。

    (八)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衛生標準、衛生規范規定的其他衛生管理要求。

    二次供水設施沒有實際管理單位或者管理單位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管理單位。

    第十三條 規模供水加壓泵站供水和管道分質供水按照集中式供水進行管理。

    規模供水加壓泵站應當配備消毒劑投加設備;管道分質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水質情況和制水量及時更換過濾、吸附等水處理材料。

    第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不得作為消防設施使用,其設計應當符合工程技術規程和衛生規范。

    二次供水設施采用管網疊壓設備的,應當設置防污止回裝置,預留排污口、水質采樣口;設備安裝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規范。

    第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設施清洗、水質消毒、水質檢驗、檔案管理等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安排持有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六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應當以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城鄉供水為原水。

    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周圍地面應當平整硬化,具有廢水排放設施,與垃圾堆放場所、畜禽飼養場所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應當置于設備所在區域的視頻監控范圍之內,或者配備視頻監控設施。

    第十七條 使用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從事飲用水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使用的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應當依法取得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供應的飲用水水質應當符合相應的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對設備進行日常維護,在設備醒目位置公示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復印件、水處理材料更換情況、設備清洗和消毒記錄、經營者的聯系方式、設備維護人員健康合格證明等信息,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或者改變涉水產品的水處理單元和部件。

    設區的市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制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管理具體辦法。

    第三章 涉水產品衛生

    第十八條 生產、銷售的涉水產品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國家規定不需要取得衛生許可的除外。涉水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冒用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衛生安全檢驗報告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工作人員;直接從事水質處理器、濾芯及其組件的生產以及維護人員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并持有健康合格證明。

    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衛生許可批準的技術參數組織生產,不得使用國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和回收的廢舊材料。

    第二十條 涉水產品經營者應當建立涉水產品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查驗涉水產品的衛生許可批準文件、衛生安全檢驗報告等證明文件,并保存相關憑證,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或者改變涉水產品的水處理單元和部件。

    第二十一條 涉水產品的標簽和說明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注產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號以及生產企業信息、注意事項等內容;委托生產加工或者境外進口的,同時標注委托方或者進口總代理商信息。

    (二)標注衛生許可批準的技術參數。

    (三)不得標注具有防治疾病作用或者夸大功能的內容。

    (四)國家對涉水產品標簽、說明書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覆蓋城鄉、從水源水到末梢水全過程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體系。生態環境、水利、城鄉供水、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對水源水、出廠水、二次供水、末梢水等進行水質監測,并向社會公開監測信息。

    第二十三條 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通過隨機抽查、專項檢查、信息公示等方式,加強對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現制現售飲用水以及涉水產品的衛生監督。

    第二十四條 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對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開展衛生監督,應當檢查水質凈化、水處理設施設備運轉、消毒等情況,查閱衛生許可、水質自檢、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等資料,按照規定抽檢出廠水、二次供水、末梢水水質狀況。

    第二十五條 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開展衛生監督,應當檢查設備的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原水、周圍環境、水處理材料更換以及信息公示情況,并按照規定抽檢出水水質。

    第二十六條 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對涉水產品生產企業開展衛生監督,應當檢查涉水產品生產過程、原材料使用等情況,查閱涉水產品的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及其標簽和說明書等資料,并按照規定抽檢產品衛生質量。

    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對涉水產品經營者開展衛生監督,應當檢查涉水產品的水處理單元和部件等情況,查看涉水產品的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及其標簽和說明書、進貨驗收登記和銷售臺賬等資料,并按照規定抽檢產品衛生質量。

    第二十七條 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城鄉供水、水利、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強化執法協調和信息共享,依法查處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或者生活飲用水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城鄉供水等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受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發現生活飲用水水質異常,應當及時開展調查,采集水樣進行檢驗和評估;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根據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會同城鄉供水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責令集中式供水單位、規模供水加壓泵站停止供水;

    (二)責令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管道分質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立即封閉供水設施,停止供水;

    (三)責令有關單位、經營者立即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切斷污染途徑,并對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設備、設施、管網等進行清洗、消毒。

    在停止供水期間,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社會發布生活飲用水水質以及處置措施等相關動態信息,并為停止供水的區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生活飲用水。

    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供水水質經檢驗符合相應衛生標準的,方可恢復供水。

    第三十條 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根據衛生許可、日常監督檢查和衛生監測、違法問題查處、存在問題整改等情況,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信用檔案,并納入社會信用體系,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失信懲戒。對安全隱患大、有失信行為和嚴重違法記錄的生產經營者,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增加監督、監測頻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以及水質處理器、濾芯及其組件的生產、維護的;

    (二)涉水產品標簽、說明書未按照規定標注技術參數的;

    (三)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不符合相應的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使用應當取得而未取得衛生許可的涉水產品的;

    (二)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未按照衛生許可批準的技術參數組織生產的;

    (三)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涉水產品經營者擅自增加、減少、改變涉水產品的水處理單元或者部件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偽造、變造或者冒用衛生許可批準文件、衛生安全檢驗報告,或者使用國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或者回收的廢舊材料生產涉水產品的,由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已取得衛生許可的,原發證部門可以吊銷衛生許可。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管理,導致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城鄉供水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集中式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城鄉供水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集中式供水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規模供水加壓泵站、管道分質供水單位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已取得衛生許可證的,原發證部門可以依法吊銷衛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通過輸配水管網送到用戶或者公共取水點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對水壓、水量的要求超出公共供水管網供水能力時,通過貯存、加壓等設施經管道供給用戶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三)涉水產品,是指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涂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以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

    (四)直接從事供、管水人員,是指從事凈水、取樣、化驗、二次供水衛生管理以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員。

    (五)規模供水加壓泵站,是指區域供水過程中,設計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上,配置清水池的加壓泵站。

    (六)管道分質供水,是指利用過濾、吸附、消毒等工藝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生活飲用水進一步深度(特殊)處理,通過獨立封閉的循環管道輸送,以供直接飲用的供水方式。

    (七)現制現售飲用水,是指通過水質處理器現場制作并直接散裝出售的飲用水。

    第三十八條 對涉及生活飲用水的水源地保護、水污染防治、供水管理以及應急處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還應當依照其規定執行。對瓶裝水、桶裝水等包裝飲用水的監督管理適用有關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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